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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石某与石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石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石某,男。被告石某甲,男。原告石某诉被告石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被告石某甲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且还殴打原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300元。被告石某甲书面辩称,被告因案外人石某乙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向案外人石某乙支付借款,后原告未向案外人石某乙支付借款只说已过账并拒绝退还借条,且原告以此欠条向被告讨款未果就辱骂被告并对被告动手。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石某甲出具借条借到原告石某人民币30,000元,同时借条载明月息三分限期二个月并加盖个人印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并同原告发生冲突,遂引起纠纷。2015年5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4,3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借款已约定偿还期限,逾期后,出借人可以请求返还,且本案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一直未予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约定利率标准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石某甲未到庭书面提出原告未向实际借款人石某乙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本金30,000元从2013年2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被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晓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魏敏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