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二青,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二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二十一结婚。现生有两个儿子,长子郭一潮现年6岁,次子郭一达现年3岁。结婚以来被告一直赌博,屡教不改,夫妻间常因此吵架,为了生存原告多次向亲戚朋友借钱经营过商店、超市等,但都因被告的赌博行为无法经营而转出去。2015年1月1日被告曾离家出走,期间无法联系。原告认为,被告赌博屡教不改,现在所有借款未还清,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针对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3、户口复印件两份,证明两个儿子的出生时间;证据4、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的房子是给原告和孩子的;证据5、2012年2月17日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经常赌博。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证据4、5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2日生长子郭一潮,2012年7月6日生次子郭一达,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因被告经常赌博,致使原被告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7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应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彼此沟通,建立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培栋审 判 员 武 锐人民陪审员 梁建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