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现暂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打电话邀请被害人郑某甲到福州玩,郑某甲同意并叫被告人吴某某到闽侯县荆溪镇关西村其表妹郑某乙家接她,被告人吴某某就开车到闽侯县荆溪镇关西村,被害人郑某甲的表妹、表妹夫不愿意一起跟被告人吴某某去福州,被害人郑某甲对被告人吴某某说不去福州,被告人吴某某就地抓起一张凳子砸被害人郑某甲的额头,造成被害人郑某甲额面部创伤。后被告人吴某某送郑某甲到闽侯县医院治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被害人郑某甲因外伤致面部创口长度达8.6厘米,认定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8日,经闽侯县荆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持凳子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到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