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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邱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波。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启杰。原告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3月27日、5月9日,原告分别与宁波雷杰服饰有限公司签订服装买卖合同。宁波雷杰服饰有限公司按约向原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服装,合计价款374477.48元。被告于2014年8月4日、13日向原告开具七张总金额为374477.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付清了余款28398.33元。同年9月,宁波雷杰服饰有限公司开具的号码为No.06955143、No.06955144、No.06955147、No.06955148、No.06955149的五张发票(合计金额为259265.80元)因填用作废,不能进行抵扣认证。2014年8月7日,宁波雷杰服饰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再次开票,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将发票填用作废,造成原告增值税损失37671.10元、地税损失4520.53元、所得税损失64816.45元和外贸退税损失35455.15元,合计损失142463.23元。由于被告不及时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将会实际产生这些损失,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59265.80元,如被告不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463.23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2463.23元。原告提供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信息查询单2张、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2份、缴款扣费凭证2张,拟证明其主张。被告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李芳丽向本院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李芳丽丈夫,李芳丽系被告公司实际经营者。被告给原告做了很多订单,原告把货交给老外了,却说质量有问题,拖欠货款,这明显在坑被告。本案这单被告按原告要求开了发票,因没钱交税,只交了部分税,只有两张发票可以抵扣,要求原告退还不能抵扣的发票,但原告不同意,导致造成本案纠纷。如果原告付清货款,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在庭审后与原告会计应利君进行核实,确定所得税损失为54428.91元。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又填用作废,致原告进账后不能抵扣认证,原告的增值税损失、地税损失、所得税损失和外贸退税损失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损失132075.6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149元,减半收取1574.50元,财产保全费1245元,合计2819.50元,由原告宁波市艺航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14.50元,被告宁波芯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厉国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