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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牛娜,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红玲,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戴某某,女,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许文,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毅、高晓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娜、阮红玲,被告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林某某与戴某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5日,两人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信任,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姻生活期间,两人的经济彼此独立。婚后,两人性生活不和谐,林某某特别渴望生育子女,但经检查发现戴某某的抗丈夫淋巴细胞毒抗体检查结果显示阴性,在这种情况下,双方难以生育,医院建议进行治疗。林某某多次恳请戴某某接受治疗,并尝试人工受孕方式生育,但是遭到戴某某的坚决抵制,这彻底毁掉了林某某生育孩子的希望,直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经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现只有根据相关法律,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解除林某某与戴某某的婚姻关系;2、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梅溪湖金茂苑高层2号栋N单元14层1401号房屋所有权归林某某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戴某某为了生育经过了许多努力,并非林某某所述。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与戴某某于2004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戴某某抗丈夫淋巴细胞毒抗体检测为阴性,不易受孕,至今未生育,双方为此发生矛盾。期间,戴某某为此多方寻医治疗,林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检验报告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可。本院认为:林某某与戴某某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说明双方感情是有基础的。戴某某抗丈夫淋巴细胞毒抗体检测为阴性不易受孕,并非其本人所愿,也非其本人过错,且戴某某本人也在积极寻医问药,努力配合努力达成林某某的生育愿望。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多体谅对方的感受,还是可以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林某某要求与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彩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