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武林、许广松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武林,许广松,汪志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武林。曾因盗窃,于2011年4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3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如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广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如东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志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6月2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如东县看守所。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武林、许广松、汪志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武林、许广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上诉人王武林、许广松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武林、许广松、原审被告人汪志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武林、许广松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武林、许广松撤回上诉。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建伟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