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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正玲、刘长燕与盐城嘉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嘉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正玲,刘长燕,盐城嘉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嘉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彭正玲,居民。原告刘长燕,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海云,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嘉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范公中路88号东区625-627室。法定代表人刘群亮,总经理。被告盐城嘉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跃进路站前商贸城东楼506至510室。法定代表人曾文意,董事长。原告彭正玲与被告盐城嘉元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嘉元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正玲于同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正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正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依法减半收取790元,由原告彭正玲负担。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郝 燕审判员  吕建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