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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余春兰与吴俭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兰,吴俭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余春兰,女,1964年5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俭隆,男,1973年8月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余春兰与被告吴俭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俭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月2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现金支付),并立下书面借条一张,约定每月的利息1200元,借期一年。同年3月13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通过原告丈夫的账户支付),也立下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1000元,按月付息,借期一年。2013年11月,因1月28日的借款即将到期,经与被告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按月付息,借期七个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月,自2014年2月1日至今的本息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落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和2013年11月30日、“经借人”和“借款人”均为吴俭隆的《借条》原件两张,其正文内容分别为“兹向余春兰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为每月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按月付息。借期为壹年”、“兹向余春兰借来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为每月人民币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按月付息。借期为柒个月”。以上借条均有吴俭隆的签名及公民身份号码、电话号码。原告另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通过其夫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账5万元。另陈述,还有6万元是以现金方式在长汀县国土局支付的。提供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张,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结婚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各一份与起诉状、庭审笔录在案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且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为据,可以认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付息,借款到期并经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未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俭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余春兰借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1日始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减半收取为1602元,由被告吴俭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球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