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与温国清、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温国清,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07号原告胡桂婵,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温志勇,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兰,女,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温春海,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志忠,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志勇,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国清,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常建平,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党建斌,男,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人。被告张文才,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张建锋,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张海亮,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张斌,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被告杜永明,男,汉族,山西省中阳县人。被告赵勇,男,汉族,山西省寿阳县人。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诉被告温国清、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志忠、温志勇及其原告胡桂婵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勇、王爱兰的委托代理人温春海、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告温国清、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9月5日晚,被告温国清因暖家邀请温春林到本村翠宏楼饭店吃饭,同桌吃饭的共计11人,除尚震东未喝酒外,包括死者在内的10人都在酒席间相互敬酒,酒后因温春林饮酒过量,张文才、祁勇军将其送回家,当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胡桂婵发现丈夫温春林异常,遂拨打120电话,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温春林的死亡与当晚喝酒有直接关系,同桌喝酒的人应当对温春林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5910.7元。四原告针对自己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寿阳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死者死亡原因是酒精中毒。2、死者温春林户口本,证实温春林的出生日期及与胡桂婵的夫妻关系。3、寿阳县平舒派出所证明,证实温春林与温志忠、温志勇是父子关系、王爱兰与温春林是母子关系以及温春林兄弟姐妹共5人。4、寿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温志忠、张文才、温国清、王进德、常建平、党建斌、尚震东、张建锋、张斌、祁晋勇、张海亮询问笔录,证实温春林死亡之前与各被告在一起喝酒的相关情况,同时证实事发当天中午温春林已经喝过酒,而且到晚上吃饭时仍处于醉酒状态;晚上喝酒时,各被告明知温春林处于醉酒状态,尚未恢复,仍然与其相互敬酒;各被告均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阻止温春林继续喝酒;被告常建平、党建斌明知温春林已经醉酒,还与其激将喝酒;温春林在中午已经醉酒的状态下,晚上又至少喝了7两酒,导致其饮酒过量。被告温国清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是暖家的主家,当天是以包括我在内的8被告和尚震东为一桌,我在此桌经常有事离开,在上热菜的过程中死者温春林就来到此桌,并坐到我的位置,我后来又加了一套桌椅,也回到此桌。在吃饭过程中我从未敬死者酒,也未劝酒,死者在喝酒过程中,我曾经阻止其喝酒,我还让被告张海亮把酒全部收走,死者当时胳膊受伤,一再劝诫死者少喝,在此期间我母亲及其余几人把死者推出饭店门口,后来死者又自己回到饭店,用别人的餐具继续喝酒,其中几名被告阻止过死者拿酒,但死者曾说“喝死我也不能丢人”,把食物等弄的满身,被告常建平让我送其回家,我就安排被告张文才将死者温春林安全送回家中,安排尚震东将被告党建斌送回家中,之后所有人离开现场,我无责任,所以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常建平辩称:死者来到我所在的这一桌时,我们的酒宴已经将近结束,我不认识死者,也没有敬死者温春林酒,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党建斌辩称:死者来到我所在的这一桌时,我们的酒宴已经将近结束,我不认识死者,也没有敬死者温春林酒,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才辩称:死者来到我所在的这一桌时,我们的酒宴已经将近结束,我没有敬死者温春林酒,并且我阻止死者喝酒,我把其所持的酒杯拿走了,之后是我和路过的祁勇军将死者送回家中,并交代其家人给其喝水,所以我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建锋辩称:死者来到我所在的这一桌时,我已经到另一桌了,死者是我村的人,所以我认识死者,但没有敬死者酒,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海亮辩称:我认识死者,死者来到我所在的这一桌时,酒宴已经将近结束,期间温国清让我把酒拿走,阻止死者喝酒,之后我就出去接电话了,所以我没有敬死者酒,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张斌辩称:虽然与死者是同村人,但没有说过话,死者来到我所在的这一桌时,酒宴已经将近结束,因为我要上夜班,所以我就提前离开了,我没有敬死者酒,不承担责任。被告杜永明辩称:死者来到我所在的这一桌时,酒宴已经将近结束,因为我不认识死者,所以没有敬死者酒,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赵勇辩称:死者来到我所在的这一桌时,酒宴已经将近结束,我也不认识死者,因为我着急回家,所以没有敬死者酒,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温国清、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针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温国清、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权威性存在质疑,对证据2、3无异议;2、对关于被告温国清、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死者在中午喝酒约1两左右,已经处于醉酒状态、喝酒的数量不认可;被告常建平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但承认笔录是其本人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晚,被告温国清暖家,其邀请被告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等人到山西省寿阳县平舒乡平舒村翠宏楼饭店聚餐,在聚餐过程中,死者温春林与被告温国清、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同桌吃饭、喝酒,聚餐结束后,张文才、祁勇军将饮酒后的死者温春林送回家中,2014年9月6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胡桂婵发现温春林异常,遂拨打了120电话,也通知了被告温国清到场,但温春林终因酒精中毒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九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1、死亡赔偿金143080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20年),2、丧葬费23203.5元(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年÷2),3、被抚养人王爱兰生活费9627.2元(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6017元/年×8年÷5人),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25910.7元。另被告温国清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300元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九被告均对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在该次事件中,造成四原告亲属温春林死亡的后果,给原告的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但死者也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爱兰生活费,被抚养人王爱兰虽已满70周岁,确实需要人抚养,但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生活来源且有5个子女,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难以支持。综上,对于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43080元(山西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7154元/年×20年),2、丧葬费23203.5元(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407元/年÷2),4、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96283.5元。死者温春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保证自身安全,但自甘冒险,过量饮酒,导致因饮酒过量死亡的后果,其醉酒与死亡间有最主要的因果联系,其亲属四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补偿责任90%即176654.5元。被告温国清作为酒宴的承办者,应当保障客人的安全,这种保障义务包括提醒、阻止、劝诫、施救等,其虽陈述尽到了上述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在明知醉酒可能造成温春林身体伤害的情况时,也应该有提醒、阻止、劝诫的义务,各被告虽陈述尽到了上述义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九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死者温春林喝酒过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阻止温春林饮酒,事后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件发生,致使温春林因酒精中毒死亡,各被告的行为虽并无明显过错,与温春林的死亡间也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10%即19629元的补偿责任;各被告无证据证明各自的过错大小,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当事人对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民事责任,故九被告应均等承担补偿责任。因原告未主张医疗费用,故被告温国清为原告垫付费用可另行主张。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国清赔偿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2181元。二、被告常建平赔偿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2181元。三、被告党建斌赔偿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2181元。四、被告张文才赔偿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2181元。五、被告张建锋赔偿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2181元。六、被告张海亮赔偿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2181元。七、被告张斌赔偿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2181元。八、被告杜永明赔偿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2181元。九、被告赵勇赔偿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2181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196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十、驳回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9元,原告胡桂婵、王爱兰、温志忠、温志勇共同负担4221元,被告温国清、常建平、党建斌、张文才、张建锋、张海亮、张斌、杜永明、赵勇分别负担52元,共计4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思 芳审 判 员 凌 雪 梅人民陪审员 马 爱 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杰(校对人:许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