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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2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成都恒丰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明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丰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邹明国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2215号原告:成都恒丰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儒,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霖,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明国。委托代理人:邱永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恒丰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明国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恒丰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成都恒丰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恒丰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都恒丰包装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