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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监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监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负责人:魏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斌,系该公司法律部员工。再审申请人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峰伟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简称财险昌吉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博峰伟业公司申请再审称:2012年4月9日,我公司在奇台县农业银行办理农副产品收购资金贷款时,由奇台县农业银行作为被申请人的委托方,代为销售被申请人的财产基本险,其提供的保险单是格式保险单,该保险单并未单独将“固定资产”作为赔偿保险标的予以说明,保险条款中也未就“固定资产”的含义做任何解释,该保险单载明的所谓“固定资产”内涵并不清楚。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专业的保险公司未能尽到保险法规定的诚实告知义务,理应承担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向再审申请人博峰伟业公司出具了《财产基本险(2009)年保险单》,保险单载明了保险基本条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4月8日,财险昌吉州分公司向博峰伟业公司出具《财产基本险(2009)保险单》注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财产基本险(2009版),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财产基本险(2009)条款》及附加条款(若投保附加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我国相关法律及财务制度均认为原材料及产成品不属于固定资。本案中,保险单注明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博峰伟业公司作为从事商事经营的主体,其应当知晓固定资产的具体含义,博峰伟业公司在其《审计报告》及《2012年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火灾损失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中亦明确列出了固定资产的具体范围。博峰伟业公司所主张的原材料及产成品并不属于固定资产的范畴,其主张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财险昌吉州分公司予以赔偿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峰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博峰伟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奇台县博峰伟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