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志刚、盛莉莉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刚,盛莉莉,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刚,男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莉莉,女委托代理人任焕宇,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男上诉人苏志刚、盛莉莉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称金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苏志刚、盛莉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朴永胜主审、审判员张今强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志刚、盛莉莉在原审诉称,我们是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X号152房屋所有权人,与金地物业公司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014年8月18日,金地物业公司将我家修建的阳台拆除,后我们报警。金地物业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我们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0380元(装修费用44380元有票据,装修期间没有票据费用4000元,包括沙子、水泥、力工及铺设地面的人工费,金地物业公司将我家阳台拆除后需要人工拆除费用及垃圾搬运费用共计2000元),金地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1、请求判令金地物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380元;2、金地物业公司承担诉讼费。金地物业公司辩称,苏志刚、盛莉莉与我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及临时管理公约,协议第三条约定:关于外观不得改变,包括阳台门窗及墙面,严禁在阳台平台私自搭建雨棚或其他建筑物。苏志刚、盛莉莉私自搭建行为属于严重违约,对于违约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包括苏志刚、盛莉莉私自搭建阳台费用和我公司恢复原状的费用,理应由违约方即苏志刚、盛莉莉承担。在苏志刚、盛莉莉搭建违建过程中,其他业主进行投诉,我公司曾四次向苏志刚、盛莉莉下发书面违建提示单,要求苏志刚、盛莉莉恢复原状。经沟通无果后,我公司上报行政执法局,大东区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3月14日向苏志刚、盛莉莉下达了行政执法责令整改通知单并要求于2014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该通知单也对违建事实予以确认,但苏志刚、盛莉莉拒绝整改。我公司为了确保小区建筑物的安全及外观的整齐及维护其他业主合法权益,将苏志刚、盛莉莉阳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的相关费用共计12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志刚、盛莉莉系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XX号152房屋所有权人,金地物业公司为苏志刚、盛莉莉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苏志刚、盛莉莉于2013年9月2日办理入住,入住时签署了个人装修承诺书及业主临时规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修管理协议三关于外观约定“不得改变,包括阳台门窗及墙面,严禁在阳台平台私自搭建雨棚或其他建筑物”。苏志刚、盛莉莉家露台长约4.5米,宽约1.7米,面积约7.65平方米。入住后苏志刚、盛莉莉在露台上搭建阳光房,金地物业公司曾四次向苏志刚、盛莉莉下发书面的违建提示单,要求苏志刚、盛莉莉拆除搭建物,恢复原状,但苏志刚、盛莉莉未予拆除。2014年3月14日,沈阳市城市执法局大东分局向苏志刚、盛莉莉下达了行政执法责令整改通知单,要求苏志刚、盛莉莉于2014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除擅自搭建的建筑物、购筑物,苏志刚、盛莉莉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2014年8月18日,金地物业公司将苏志刚、盛莉莉擅自在其家露台搭建的阳光房拆除。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装修违章提示单、业主临时管理规约、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等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苏志刚、盛莉莉擅自在自家露台搭建构筑物系违法行为,应予以拆除。但金地物业公司并非行政执法部门,无权拆除,其将苏志刚、盛莉莉擅自搭建的构筑物予以拆除,造成苏志刚、盛莉莉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苏志刚、盛莉莉搭建的构筑物已拆除,无法鉴定损失具体金额,苏志刚、盛莉莉提供的合同书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2日,提供的收据日期为2014年5月以后,而行政执法局下达的行政执法责令整改通知单在2014年3月14日,苏志刚、盛莉莉的搭建行为应在此日期之前,故苏志刚、盛莉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款项系因被拆除的搭建物而发生的,但苏志刚、盛莉莉的损失确实存在,故酌定金地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志刚、盛莉莉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苏志刚、盛莉莉不服,以原审认定上诉人装修露台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被上诉人金地物业公司赔偿数额过低;要求被上诉人金地物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金地物业公司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地物业公司并非行政执法部门,其无权拆除苏志刚、盛莉莉擅自搭建的构筑物,由于金地物业公司拆除行为,造成苏志刚、盛莉莉的财产损失,金地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苏志刚、盛莉莉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装修露台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苏志刚、盛莉莉擅自在自家露台搭建构筑物,有可能造成相邻业主的安全隐患,引起业主投诉,金地物业公司曾向苏志刚、盛莉莉下发书面违建提示单,要求苏志刚、盛莉莉拆除搭建物,恢复原状,进而行政执法局下达的行政执法责令整改,故原审法院认定为违法行为,应予以拆除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苏志刚、盛莉莉主张,判决被上诉人金地物业公司赔偿数额过低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为行政执法局下达行政执法责令整改通知单之后,不能证明款项系因被拆除的搭建物而发生,故原审法院酌定金地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符合情理。关于上诉人苏志刚、盛莉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金地物业公司公开赔礼道歉问题,此案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涉及到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故上诉人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苏志刚、盛莉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