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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王荣花、梁国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王荣花,梁国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锡军。委托代理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丽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花。被告:梁国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原告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宸公司)与被告王荣花、梁国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锡军及委托代理人钱丽娜,被告王荣花及王荣花、梁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宸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9日,宁波广科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科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贷款2500000元,原告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荣花、梁国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由两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广科公司未偿还贷款,宁波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代偿2701282.82元,该款两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王荣花、梁国君在原告承担的2701282.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荣花、梁国君在原告承担的2684781.7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王荣花、梁国君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暂算至2015年5月22日为11806元)。被告王荣花、梁国君答辩称: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经济困难,希望逐步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广科公司向宁波银行贷款250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31日,被告王荣花、梁国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就原告的上述担保,由两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因广科公司未偿还贷款,宁波银行诉至本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代偿2684781.7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执行通知书、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浙江省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划付审批表、《反担保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偿款项后,两被告应承担反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并承担原告自代偿款项次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请求的金额,该部分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荣花、梁国君支付原告宁波润宸进出口有限公司代偿款2684781.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2日为11806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8378元,减半收取141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荣花、梁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