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建军与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军,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王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法定代表人贾伟,任团长。委托代理人戴军,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建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7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提出上诉后,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汴民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的上诉,维持(2013)开民初字第1702-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志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委托代理人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二组组长康金付拦住原告的挖掘机非让去给他干活,原告的司机在无奈的情况下去干活。结果挖断了被告在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地方的光缆。被告强行将原告挖掘机扣押,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挖掘机和赔偿损失,因协商赔偿损失无法入账,被告领导最后确定让原告起诉。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龙工挖掘机一台,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1106600元(从扣车到开庭之日共计3年零128天,扣除查封期限6个月,每年扣除15天,2013年扣除7天)、车损1601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辩称,原告及雇佣司机邢超野蛮施工,违章作业,用挖掘机挖断被告军用一级通信光缆,其行为具有违法性,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有权扣押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与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康金付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承担光缆阻断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开封县杜良乡小岗村二组村民康金付租用原告王建军的龙工LG***挖掘机(编号909***FAN-02660888)到村南地挖地间小河沟,原告王建军雇佣的司机邢超在进行挖沟操作时,不慎将被告的一根军用通信光缆线挖断,被告扣押了该挖掘机。经开封县人民法院(2012)开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判定,邢超犯过失破坏军事通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挖掘机系朱广明向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后卖给原告王建军。在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朱广明、王建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裁定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协助查封该挖掘机,该挖掘机扣押于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挖掘机1天的停运经济损失为1100元,2014年6月26日挖掘机的评估价值为3483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开封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3日对原告司机邢超以涉嫌破坏军事通讯罪予以立安侦查。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开封县杜良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豫环球(2014)损估字第06003号《车辆停运鉴定意见书》及编号为濮阳环球评(2014)第00001号《关于确定龙工挖掘机评估报告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邢超涉嫌过失破坏军事通讯罪刑事案卷材料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出资购买了本案所涉龙工LG***挖掘机,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物权;被告在依法失去扣押本案所涉的挖掘机合法依据后,仍然扣押本案所涉挖掘机,阻碍原告对该挖掘机正常行使物权,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扣押本案所涉挖掘机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所拥有的对本案所涉挖掘机物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是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所有人,其聘用公民邢超驾驶本案所涉挖掘机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与邢超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邢超提供劳务的接收人,原告在享有该劳务成果的权利的同时负有对提供劳务人予以必要培训,对劳务人职权范围内劳务活动予以严格监督管理,并对实施劳务的工作对象予以必要勘察的义务。本案原告没有对邢超予以必要的培训,对本案所涉劳务活动疏于管理,特别是没有对本案所涉劳务的实施工作环境与条件予以必要的勘察,导致提供劳务人邢超在实施本案所涉劳务的活动中,过失将被告所有的一根军事通信电缆挖断,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邢超的破坏本案所涉军用通信电缆的行为被本院依法认定为过失破坏军事通讯罪,邢超被本院依法判处一年有期徒刑。邢超实施的挖断本案所涉军事通信电缆的行为不仅构成刑事犯罪,同时该行为也构成了对本案被告军事通信电缆物权的侵犯,给本案被告因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既然原告与邢超形成劳务关系,那么提供劳务人邢超因本案所涉劳务造成被告损害,依法应由接受劳务的本案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其受聘的劳务提供人因劳务挖断被告的军事通信电缆后,本应及时足额赔偿被告因邢超不当劳务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原告却没有及时足额赔偿被告因邢超挖断本案所涉军用通信电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拒不及时足额赔付被告因本案所涉军用通信电缆被邢超挖断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本案被告长期扣押原告本案所涉挖掘机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对本案所涉挖掘机被本案被告无合法依据扣押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产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案所涉扣押挖掘机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额度。结合本案案情实际,本院酌定原告对本案所涉扣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额度为宜。被告所有的本案所涉军用通信电缆被挖断,其物权被侵害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但被告应当选择合法的途径予以维权。在维权条件已经成就,扣押本案所涉挖掘机的合法依据已经消失的情况下,继续扣押本案所涉挖掘机,显然不当,构成对本案原告合法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被告对原告物权的侵犯,事出有因,被告对本案所涉扣押挖掘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额度,本院酌定70%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案所涉被扣押的挖掘机,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案所涉挖掘机被扣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求,数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只能支持其中的合理部分。关于确定本案所涉扣押挖掘机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日损失标准,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为日损失1100元,该司法鉴定行为系本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拥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且其操作鉴定行为的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的鉴定依据客观,鉴定过程科学合理,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计算原告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天数,本院认为应依法合理计算。本案所涉挖掘机被本案被告扣押起止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6月24日,但其中有相当数量的天数依法不应计算在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实施侵权扣车行为遭受经济损失的天数之内。本案所涉过失破坏军事通讯罪发生于2011年4月20日,作为该军事通信电缆的管理者,依法有权对该案所涉犯罪工具龙工LG***挖掘机予以扣押。按照有关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将被扣押的该挖掘机转交给侦查该案的开封县公安局,但是在该案被开封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日期确定前,被告移送本案所涉犯罪工具条件尚未成就,只有在开封县公安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日到来时,被告依法移送本案所涉被扣押的挖掘机的法定条件才依法成就。本案所涉过失破坏军事通讯罪的立案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因此自2011年4月20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该期间被告对本案所涉挖掘机的扣押虽然阻碍了原告对该车正常实施物权,但被告此期间扣押该车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系合法行为,不构成对本案原告的侵权,该期间依法不应计算在被告对原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期间范围之内;本案所涉挖掘机系劳动工具,该挖掘机只有被劳动者驾驶投入生产活动中才能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我国对劳动者劳动时间有明确法律、法规限制:禁止用人单位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组织劳动者付出劳动(即使情况特殊,用人单位需让劳动者在法定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坚守劳动岗位,但用人单位必须对法定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的坚守工作岗位的职工予以调休,我国法律、法规严格保障职工的休息权利)。因此,在劳动者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本案所涉挖掘机依法不应投入生产活动中,即在劳动者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依法不应产生经济效益。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共计672天中的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为213天,因此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使原告因挖掘机被扣押遭受停运经济损失的实际天数应依法计算为459天为宜。按照司法鉴定机关鉴定的本案所涉挖掘机被扣押期间的日经济损失标准1100元,本案所涉扣押挖掘机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停运经济损失计算为504900元,按照本案被告应对本案所涉扣押挖掘机侵权行为发生存在70%的过错,被告对此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依法应承担70%额度计算,被告为此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停运经济损失353430元。原告为确定本案相关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支出的8000元司法鉴定费用系本案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按本案被告对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而具有的过错程度,对该费用其应当分担5600元。至于原告诉求的被扣押挖掘机的车辆本身损失,由于被告仅对本案所涉挖掘机实施了扣押行为,没有对该挖掘机的部件及其性能实施实质性损害,其价值的客观受损,也是生产工具车辆投入生产活动后自然损耗的合理损失,该损失与本案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原告的该诉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扣押的龙工LG***挖掘机(编号909***FAN-02660888)一台返还原告王建军。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建军支付因龙工LG***挖掘机(编号909***FAN-02660888)被扣押而遭受的挖掘机停运经济损失353430元,并向原告王建军支付司法鉴定费5600元,合计35903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5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72749部队承担1218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是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崔付玉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