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福贵与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向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福贵,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向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异字第00006号案外人:徐新春,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倪吟,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申请执行人:张福贵,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执行人:宣城中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郭君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卢向中,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福贵与被执行人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新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2015)宣执字第00994-1、00537-2号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城市区某某东方润园2幢12A01室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抵付归申请执行人张福贵所有;该房屋属于案外人所有。贵院的执行错误,故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撤销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张福贵申请查封了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城市区某某东方润园4幢901室、2幢12A01室房产,郑青松轮候申请查封了该两套房产。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福贵与被执行人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向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福贵与被执行人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协议:被执行人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宣城市区某某东方润园2幢12A01室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抵付归申请执行人张福贵所有。本院依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协议,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宣执字第00994-1、00537-2号执行裁定:一、被执行人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城市区某某东方润园2幢12A01室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抵付归申请执行人张福贵所有;二、被执行人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宣城市区某某东方润园4幢901室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抵付归申请执行人郑青松、张福贵共有;郑青松占该房产的70%,张福贵占该房产的30%;三、申请执行人张福贵、申请执行人郑青松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产生的有关费用按相关法律各自承担。后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向宣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局依法协助本院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位于宣城市区某某东方润园2幢12A01室的房屋系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房屋登记在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执行中张福贵与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执行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案外人认为位于宣城市区某某东方润园2幢12A01室的房屋属于其所有,其不能提交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与宣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位于宣城市区某某东方润园2幢12A01室房屋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案外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案外人要求撤销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新春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毛庆明审 判 员  冯龙宝代理审判员  张徽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