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程接力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接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第四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接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天山路邮局旁。代表人杨军,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刘锡九,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法制员。委托代理人董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法制员。上诉人程接力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要求撤销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担保金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接力,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的负责人宋杰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锡九、董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接力系红色津NCG0**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55分,原告驾驶该车于天津市河东区成林道与万辛庄三马路交口与案外人陈宝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接到原告报警后派事故民警赶赴事故现场处理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与案外人陈宝英的车辆受损,案外人陈宝英头部、胸部、脚部受伤。被告于同日因进一步调查取证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扣留了原告程接力的事故车辆。201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津公交证字(2014)第03114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送达原告。同日被告依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及案外人陈宝英的伤情责令原告程接力交纳交通事故担保金5万元整,当日放行原告的事故车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要求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担保金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参照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相关规范、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六)、(七)项的规定,被告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是天津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该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是为了保护交通事故中伤亡一方利益,该担保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范畴。被告适用《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责令原告提供有效担保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经保险人核定或与被保险人、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才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原告程接力于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分清交通事故责任,未经保险公司核定的情况下,原告无法得到相应赔偿。原告以未经保险公司确认赔偿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作为担保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拒绝接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作为交通事故的有效担保并无不当。依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陈宝英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能排除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依照该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并参照《交通事故担保金应用标准》及案外人陈宝英的伤情责令原告交纳人民币5万元担保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程接力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要求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担保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接力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程接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担保金的行政行为;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强制上诉人提交赔偿责任担保金的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2、被上诉人强制上诉人提交赔偿责任担保金的行为实质上是对上诉人可能的赔偿责任监督执行,超越法定职权;3、《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不能排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有责推定,逻辑上不能成立;4、上诉人提出以自己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为有效担保,被上诉人仍强制上诉人以现金形式提供担保,属于擅自窄化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既不合法也不合理;5、被上诉人对于强制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提交赔偿责任担保金既无事实依据也未提交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辩称,2014年11月5日上诉人驾驶小汽车与案外人陈宝英车辆接触,造成陈宝英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并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本事故造成一方当事人受伤,在检验鉴定和收集证据后,民警向上诉人告知按照《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可以交纳一定数额的担保金放行车辆,上诉人交纳了5万元担保金后,提取了事故车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扣押物品清单;4、强制措施报告书;5、交通事故担保金收取审批表;6、交通事故担保金开户存款申请书;7、医院诊断证明;8、民警警察证。此外,被上诉人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文件公交事(2009)3号《关于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相关规范、标准的通知》、《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及《交通事故担保金应用标准》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交纳担保金证明;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4、2014年12月4日程接力与被上诉人单位民警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6~8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强制措施报告书不真实,本案只有一个承办人张健;对证据5审批表中审批人身份存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不真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经评议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认同商业保险可以为赔偿责任提供有效担保,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赔偿担保金的作法属于“冻结存款、汇款”的强制措施,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及《关于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及相关规范、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六)、(七)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理本辖区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不能提供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放行有关的事故车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事故车辆所有人提供有效担保是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被上诉人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为保护交通事故中伤亡一方利益,要求上诉人提供有效担保后放行事故车辆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该行为属于未依法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一方当事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无法排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收取上诉人的担保金后放行事故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在未经保险公司核定的情况下,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依据《交通事故担保金应用标准》,考虑本案上诉人事故车辆已进行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实际情况,酌情要求上诉人提交5万元担保金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接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伟代理审判员 陈艳代理审判员 兰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鑫速 录 员 崔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