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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孝银),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事务所。被告:韩某某,女,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委托代理人陶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7月29日在齐河县晏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一女孩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2008年1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判决离婚。被告韩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7月29齐河县原晏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成年。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刘庙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同时有证人出庭证实。齐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证明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孝银。原告刘某某以被告韩某某离家出走多年为由,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自述无夫妻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日通过法制日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手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离家出走七年不归,未履行照顾家庭及孩子的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准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海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