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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与被告胡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胡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住所地莱州市。经营者战玉英,女,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籍贯山东省沂水县,现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桑茂义,莱州宏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文华,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籍贯莱州市。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与被告胡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的经营者战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茂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华到庭参加了简易程序的庭审。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被告胡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位于莱州市文化东路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厅期间,从2014年10月至12月期间连续向原告购买餐厅所需的各种食品调料,至2014年12月,合计货款82300元。从2014年底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2300元,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文华辩称,我不欠原告钱,仅欠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钱。经审理查明,战玉英经营的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零售。被告胡文华系莱州市尚客优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莱州市尚客优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胡文华还在莱州市文化东路经营“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该快餐店未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原告多次为被告经营的“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供应食用调料品。“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路鹏程等给原告出具售货小票,载明所送调料品的金额。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莱州市尚客优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胡文华、路鹏程为被告诉至本院,后申请撤回对莱州市尚客优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路鹏程的告诉。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路鹏程等人签字的售货小票、与被告胡文华及其妻子李娜的通话录音,主张被告累计拖欠货款8230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胡文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售货小票是收货手续,原告的货款均已即时清结,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5年2月份,原告提交的录音是在其付款前的通话录音,不认可欠原告货款。原告不认可被告已经付款。被告胡文华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的营业执照,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付款。本院认为,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与被告胡文华之间的买卖食用调料品的合同关系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款82300元未支付,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雇员出具的销货小票,被告胡文华对收到原告提供的食用调料品无异议,但主张已经即时付款。对于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小票可以证实其已经履行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被告胡文华在其主张已经即时付款的情形下再给原告出具收货小票,有悖常理,故被告胡文华应当就其主张的付款行为提交证据证实,被告胡文华在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付款,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及其妻子李娜的通话录音,亦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即时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尚客优品中式快餐”店未取得营业执照,故应由被告胡文华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认定被告购买原告食用调料品没有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胡文华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华支付给原告莱州市万通市场亿兴隆调料店货款82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文华付款的同时,支付给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欠款额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胡文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熙坤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