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都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未某某与沈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未兴庭,沈贤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未兴庭,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沈贤明,男,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未兴庭诉讼被告沈贤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未兴庭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社区的加工厂工作时被机器锯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垫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之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02661.60元。被告沈贤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明。证明双方的主体适格。二、成都市新都区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登记表、接报警登记表、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并经过相关部门处理。三、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经过。四、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其中未全现出生于1942年2月6日,曾庆兰出生于1943年12月10日。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被告沈贤明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相关证据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位于新都区斑竹园镇鸦雀口社区的加工厂工作时被机器锯伤,之后,原告被送往成都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垫付了原告全部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二个月。之后原告的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另查明,原告有姊妹三人,现有被扶养人未全现(出生于1942年2月6日)、曾庆兰(出生于1943年12月10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沈贤明赔偿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要求的相关费用不尽合理,依法需要重新认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依照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包括如下费用: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在本案中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已在具有城镇性质的社区居住一年以上,故依法应按上年度农业人口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金额为63160元(7895元×20年×0.4);2、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4元(其中,未全现6127×7×0.4÷3=5718.50元,曾庆兰6127×8×0.4÷3=6535.50元,原告要求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交相关子女的身份信息,不予确认;3、误工费,因原告住院15天、医生建议休息二个月,参照四川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588元(75天×41795÷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5、护理费1200元(15天×8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酌定300元;7、营养费450元(15×30);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系原告在劳动中因粗心大意造成的损害,并非其他违法侵权行为所致,本院在此不予支持;9、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尚需后续医疗,该请求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640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64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彬审 判 员  刘玉明人民陪审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骆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