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杜小记、杜某甲、杜某乙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小记,杜某甲,杜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782号原告杜小记。原告杜某甲。原告杜某乙。原告杜某甲、杜某乙法定代理人杜正伟,系杜某甲、杜某乙舅舅。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祥,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理经济开发区西屏路大理伊斯兰教协会综合楼1-2层。负责人:赵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国,云南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小记、杜某甲、杜某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8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龚丽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小记、杜某甲、杜某乙委托代理人李志祥,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7日,杜某驾驶云lg61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德泸线从德钦县城往维西县方向行驶,车上载有乘客杜某某(丈夫)、杜某乙(女儿),23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德泸线k6+550m处时,由于长下坡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桥梁防护墩相刮擦,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杜某、杜某某、杜某乙被甩出车外,杜某、杜某某被车辆碾压,造成杜某、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lg6173号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20万元)。杜某系该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杜某某、杜某乙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系本车人员,但在该车辆发生事故前已被甩出车外转化为第三人,杜某某被该车辆碾压前及碾压时均系本车车外人员,故起诉要求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杜某某的死亡承担3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死亡赔偿金149120元;2、丧葬费27184元;3、精神抚慰金9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共78468元,其中杜小记为:6036元/年×6年÷4=9504元,杜某甲为:6036元/年×6年÷2=18108元,杜某乙为:6036元/年×17年÷2=51306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236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被告变更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并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变更为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所诉杜某、杜某某、杜某乙被甩出车外被本车(云lg6173)碾压致死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是驾驶员杜某和乘车人员杜某某系直接头部受伤致死,没有受到车辆碾压。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及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三条的约定,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第三者是指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本案中,杜某属于被保险人,杜某某属于本车人员,二人均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规定的第三者,也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第三者。综上,杜某和杜某某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其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被告为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对此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无异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户口簿复印件6份、监护人身份证明1份,禾荞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及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身份情况;a2、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云lg6713号车辆的投保情况;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a4、死亡注销证明2份,欲证明杜某、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a5、禾荞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杜小记夫妇生育子女情况;a6、收条1份、收据2份,欲证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23600元;a7、抚养协议1份,欲证明经协商杜某甲、杜某乙由其舅舅杜正伟负责抚养的情况。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b2、交强险保单抄本1份,欲证明投保交强险情况;b3、商业三者险保单1份,欲证明投保商业险情况;b4、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欲证明杜某、杜某某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约定的第三者;b5、现场照片4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死者死亡时离车辆的距离;b6、现场图1份,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b7、询问笔录4份,欲证明被询问人在事发之时不在现场,被询问人陈述系推测性的陈述;b8、尸检报告单2份,欲证明死者并非车辆碾压死亡;b9、现场勘查笔录1份,欲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依职权调取证据:c、禾荞村支书林世彩的询问笔录1份,证据原告李小记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a1中的监护人身份证明、禾荞村委会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a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杜某某被本车碾压致死的举证目的;对证据a5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a6认为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a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3、b5、b6、b9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b4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b7、b8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原、被告双方对证据c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a1中的户口册、a2、a4、b1、b2、b3、b5、b6、b9,经质证,双方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中的监护人证明及身份证明、a3、a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5内容不客观,证据c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6形式要件不合法,且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属于重复主张,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b4、b7、b8达不到被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杜某驾驶云lg617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德泸线从德钦县城往维西县方向行驶,车上载有乘客杜某某(丈夫)、杜某乙(女儿),23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德泸线k6+550m处时,由于长下坡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桥梁防护墩相刮擦,导致车辆发生侧翻,杜某、杜某某、杜某乙被甩出车外,杜某、杜某某被车辆碾压,造成杜某、杜某某当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云lg6173在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杜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杜某某夫妇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杜某甲生于2002年10月7日,长女杜某乙生于2013年11月3日;杜某某母亲杜小记生于1940年6月3日,杜某某父亲已去世多年,杜小记夫妇婚后共生育6个子女,其中一个女儿已于2010年去世,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余子女均健在。经村组主持调解,杜正伟与杜某甲、杜某乙达成抚养协议,现杜正伟为杜某甲、杜某乙的监护人。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变更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对此,该公司无异议,并放弃举证期,同意于当天开庭审理。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相关赔偿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杜某没偶属于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在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杜某某系被甩出车外并被车轮碾压致其当场死亡,说明杜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完全脱离车体,身处车外后被车轮碾压造成死亡,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其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关于杜某某甩出车外,并未被车辆碾压到,杜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要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杜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杜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杜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杜某驾驶的云lg6173号车在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以,根据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在商业险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杜某承担,因杜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且杜某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对此部分也未主张,本院就该部分损失不作裁处。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杜某当场死亡,因杜某与杜某某系夫妻关系,杜某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杜某家属向本院声明,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同意优先赔付给杜某某家属,故该车交强险限额首先满足本案原告的诉请,本案中不予预留。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抚养人杜某甲、杜某乙系未成年人,其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支持;被扶养人杜小记已年满60周岁,故该杜小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基数及计算方式如下,杜某某死亡时:杜某甲的年龄为12.42岁、杜某乙的年龄为1.33岁、杜小记的年龄为74.75岁,故杜某甲的应被扶养5.58年、杜某乙应被扶养16.67年、杜小记应被扶养5.25年,杜小记的抚养人为5人。因被扶养人共有3人,被害人杜某某同时抚养3人时的生活费就已超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6036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能分阶段按比例进行计算。第一阶段5.25年,该阶段同时抚养3人,按(6036元/年÷2人):(6036元/年÷2人):(6036元/年÷5人)=2.5:2.5:1的比例进行计算,即:被扶养人杜某甲生活费13203.75元(6036元/年÷(2.5﹢2.5﹢1)×2.5×5.25年]、杜某乙生活费13203.75元(6036元/年÷(2.5﹢2.5﹢1)×2.5×5.25年]、杜小记生活费5281.5元(6036元/年÷(2.5﹢2.5﹢1)×1×5.25年];第二阶段杜某甲应被抚养0.33年(5.58年-5.25年)、杜某乙应被扶养11.42年(16.67年-5.25年),该阶段同时抚养2人,未超出6036元,所以按常规计算,即:杜某甲生活费995.94元(6036元/年×0.33年÷2人)、杜某乙生活费34465.56元(6036元/年×11.42年÷2人)。根据在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7456元/年×20年=149120元;2、丧葬费27184元;3、精神抚慰金4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7150.5元(其中杜小记为5281.5元;杜某甲为14199.69元;杜某乙为47669.31元);5、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等费用3000元。上述五项合计人民币291454.50元。就该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大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6454.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记、杜某甲、杜某乙因杜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小记、杜某甲、杜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181454.5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29145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丽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志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