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惠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3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共同语言和爱好,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沉迷网络游戏对家庭不闻不问,未尽到父亲与丈夫的义务。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3月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为证明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南部县某乡某村民委员会及南部县某乡乡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经有结婚证现已丢失以及被告在外务工下落不明;3、原、被告视听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矛盾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婚后对家庭不负责任,2013年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出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3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9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2009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之后因性格的差异,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被告在浙江务工时,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联系。从此双方无联系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8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因性格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相互理解,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敏人民陪审员 何庆伟人民陪审员 黄维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尧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