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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西宁市某小学、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西宁市某小学,丁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男,汉族(系马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青海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某小学。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女,汉族。被告:丁某某,男,回族。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西宁市某小学、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西宁市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马某某系某小学六年级学生。2014年9月12日,上体育课时,被被告丁某某踢折了右胫骨。当日学校及时通知家长送马某某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被诊断为右侧胫骨骨折。2014年11月20日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学校内正常上课时因教师看护不周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给付赔偿费用共计58536.66元,其中:医疗费1350.98元,住宿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3899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损失费5200元,鉴定费850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被告西宁市某小学辩称,2014年9月12日上体育课时,两个学生发生了身体碰撞,学校第一时间及时让孩子住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校领导到医院多次看望了受伤学生,出院后,校方多次找原告协调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诉讼。校方及时联系保险公司报销了医药费。学校没有看护不周的事实。被告丁某某辩称,双方是踢足球撞坏的,请依法判决。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情况;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因右胫骨骨折住院治疗14天,患肢支具固定6-8周(两个月),要求护理费的依据;3、暂住证、门牌号、保险卡、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4年以上,原告的赔偿金应该按城镇居民的计算;4、法定代理人马某甲的个体户执照及餐饮服务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收入来源,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及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计算;5、宁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且伤残等级为十级,要求损害赔偿金的依据;6、后续治疗的药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出院治疗医药费花费1350.98元的事实;7、交通票据,证据交通费200元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8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西宁市某小学对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除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其他票据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7、8有异议,不认可。被告丁某某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除了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其他票据不认可,有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及证据6中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其他证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西宁市某小学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教学教案,证明老师按照国家标准正常上课,授课内容没有问题并进行了赛前的热身和安全教育;2、学生的证词,证实碰撞是意外发生的,老师没有监护不周;3、校园安全应急预案,教师上课制度,教师授课制度,课堂教学学生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学校意外伤害应急管理制度,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学校清校、闭校管理制度;学校安全工作检查制度,教师值班交接班制度,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学校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学校值班制度,校园安全保卫制度,校园及周边安全工作安排,学校各岗位工作制度,学校“三生”教育计划,教职工安全教育培训计划,教职工安全知识培训材料,学校安全教育安排,学生安全教育材料,小学生自护自救教育材料,安全综合资料,学校安全简报,证明学校长期贯彻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已经做好了安全教育工作的事实;4、证人翟某某、李某的证言,证明当时上体育课教的是踢足球,在足球比赛中,两学生因为争抢足球发生了肢体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校方及时联系学生家长,并将原告送到了医院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马某某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被告丁某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西宁市某小学提交的证据1、3、4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两张,证明已给付原告2600元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马某某和被告西宁市某小学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上午,西宁市某小学六年级上体育课时,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争抢足球时发生肢体碰撞,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后原告马某某被学校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经检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马某某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西宁市某小学垫付后,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后因复诊支出检查费用468.98元。2014年9月15日和9月16日,被告丁某某给付了原告马某某2600元。在本案审理中,根据被告西宁市某小学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宁法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某的右侧下肢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胫骨骨折,目前未见遗留明显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学校上体育课期间,在参加对抗性较强的足球教学比赛时,为争抢足球发生肢体碰撞,致使原告马某某受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在原告马某某受伤后,被告西宁市某小学及时将其送至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应各负一半责任。原告马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350.98元,对其在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复诊支付的468.98元予以支持,其余无合法有效的票据,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8997.08元,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原告马某某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200元,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马某某为在校学生,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住宿费4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马某某没有提交相应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主张的鉴定费850元,因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本院未予采纳,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468.98元、伤残赔偿金389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366.06元,原告马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应各承担一半,即20183.03元;扣除被告丁某某已给付的2600元,被告丁某某应给付原告马某某17583.0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17583.03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113元,减半收取1056.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528.25元,被告丁某某负担528.25元(此款原告马某某已预交,被告丁某某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晓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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