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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孙光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勇,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巴南区。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光靖,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329271976********,汉族,初中。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羁押,同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勇、孙光靖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贵友、闵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勇、孙光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勇、孙光靖共谋盗窃后,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王家坝,乘夜深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代祯平存放的价值940元的电源线和焊机线,销赃后获赃款280元。2015年5月上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李勇、孙光靖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办事处土桥新街,将被害人李金科三轮车上价值250元的5个超威自行车电池盗走,出售了其中两个电池,获得赃款60元。案发后,追退了两个电池发还了被害人。2015午5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李勇、孙光靖到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街,盗走被害人王茂春一辆价值2640元的奇蕾电瓶车。案发后,该车已发还了被害人。以上被告人李勇、孙光靖共同盗窃三次,累计盗窃金额3830元。被告人孙光靖因吸毒于2015年5月13日被民警抓获,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李勇2015年5月14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勇、孙光靖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盗电动车、电池等物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郑跃均、邓石磊、袁凯的证言,被害人代祯平、李金科、王茂春的陈述,被告人李勇、孙光靖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勇、孙光靖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勇、孙光靖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光靖因吸毒被抓获,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盗窃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李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孙光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二、被告人孙光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勇、孙光靖共同赔偿被害人代祯平损失94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馨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