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周金云与王六、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金云,王六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693号原告周金云。委托代理人戴红,南通市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六一。委托代理人徐慧聪,上海董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中南世纪城34幢3001、3002、3003、3004、3013、3014室。负责人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金云与被告王六一、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被告王六一的委托代理人徐慧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8月28日16时50分左右,王六一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平线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亭东村31组路段时,该车前部与同方向周金云驾驶的TZ164347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周金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六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周金云受伤治疗及鉴定的概况原告周金云受伤后即被送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周金云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以下简称鉴定意见):1、周金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颞叶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下混合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部及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周金云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四、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原告的父亲周学进(1951年4月10日生),母亲洪梅连(1950年7月20日生),均健在,其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周金臣,女儿周金云;原告的女儿王焮宜(2000年10月4日生)。当事人垫付情况被告王六一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六、原告周金云主张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3746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3、营养费600元;4、误工费20400元;5、护理费16564元;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774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车损2600元;10、交通费600元;11、鉴定费2810元。七、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934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咨询法医,法医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至左侧颞叶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下混合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顶部及右侧顶部皮下血肿。其颅脑有实质性器质性损伤,治疗后左侧颞叶形成软化灶,对其智能有影响,经专科鉴定为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度,鉴定机构以此评定为交事故十级伤残有××理基础,该鉴定意见可以采信。裁判结果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双方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外的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了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赔偿范围的依据。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实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发生的医疗费为37466.26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有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余无门诊病历佐证的医疗费发票均不认可。经咨询法医,法医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出院后需要影像学复查,2014年10月6日磁共振检查费用、2014年11月10日颅脑CT检查费用、门诊挂号费用可以支持。颅脑损伤根据需要可以进行高压氧治疗,该部分费用(包括挂号费)可以支持,其余发票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难以核实是否医嘱所需,全理性难以判决。对法医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生活用品的收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州区金沙镇福船百货店的收据,只记载“重疾病房生活用品”,未载明具体的品名,无法体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两被告认为陪护床费135元、护理费349.69元、中央空调取暖费120.8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予剔除。本院认为陪护床费、护理费、中央空调取暖费是原告住院期间医院按常规收取的费用,应当列入医疗费范畴;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6813.24元。2、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元/天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期限根据鉴定意见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8元/天×28天);4、误工费15714元(31865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通苏正工贸有限公司从事修布工作,提供了南通苏正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单位出具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劳动合同佐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更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南通苏正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但证明原告的工资为3400元/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上一年度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865元/年)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5、护理费5250元[70元/天×(15天×2人+45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标准为4733元/月,提供了原告丈夫王军在江苏通达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以及该三个月的纳税凭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4733元,故对原告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收入的实际减少,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期限根据鉴定意见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6、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的证据同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南通苏正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77472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通州市公安局兴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证明原告父亲周学进、母亲洪梅连均健在,已丧失工作能力,其共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周金臣,女儿周金云;原告育有一女王焮宜。根据原告父母亲及其女儿的年龄,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18.4元(23476元/年×(16年+15年+3年)×0.2÷2],原告主张77472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数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纳入残疾赔偿金项目。8、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9、交通费400元,酌情认定。10、车损700元,原告主张车损2600元,其提供的定额发票,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281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该费用列入诉讼成本由当事人分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36813.2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误工费15714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214856(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00元,合计283837.24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714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796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700元,合计1207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医疗费26813.24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残疾赔偿金135220元,合计163137.24元)。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8383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700元,超过限额外的损失163137.24元,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由当事人按责任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六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责,应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王六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即5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13137.24元由被告王六一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王六一垫付的16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从两被告还应赔偿的总额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金云1607**元。二、被告王六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金云971**.24元。三、驳回原告周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4元、鉴定费2810元,合计3744元,由原告周金云负担36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83元、被告王六一负担139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缴纳,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8元(该院开户行: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莉第7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