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姜晓霞与周昕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霞,周昕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875号原告姜晓霞。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昕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商厦*楼。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晓霞与被告周昕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周昕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霞诉称,2014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周昕公驾驶鲁B×××××号客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464.54元、误工费14208元(111元/天×128天)、护理费14208元(111元/天×128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20元/天×107天)。被告周昕公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各项证据后,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周昕公驾驶鲁B×××××号客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岙兰路公路站门口,与韩建亮驾驶助力车载原告姜晓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建亮、姜晓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昕公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建亮、姜晓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下血肿、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07天,支付医疗费48259.2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等。原告出院后复查,支付医疗费205.3元。鲁B×××××号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周昕公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建亮、姜晓霞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48464.54元(自费药经保险公司核定为17899.34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4202.88元(110.96元/天×128天);护理费,本院支持11872.72元(110.96元/天×107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20元/天×107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575.6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604.54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500元(全部为自费药);余款41104.54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705.2元,由被告周昕公赔偿8399.34元。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姜晓霞经济损失68780.8元。被告周昕公应赔偿原告姜晓霞经济损失8399.3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晓霞经济损失68780.8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姜晓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54账号。二、被告周昕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晓霞经济损失8399.34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姜晓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54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由原告负担221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2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姜晓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54账号),被告周昕公负担50元(直接支付到原告姜晓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54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纳到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9020102600142050005666账号),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