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秀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秀芳,女,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1983年因犯惯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七年,1990年因犯惯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因犯惯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因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秀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秀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秀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货大楼一楼特卖区,将被害人程XX随身挎包内的人民币4300元盗走。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秀芳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秀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返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孙秀芳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秀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孙秀芳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百货大楼一楼特卖区,趁被害人程XX购物不备之机,将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430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孙秀芳家属代为返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秀芳的自然身份。2.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孙秀芳到案情况。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孙秀芳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4.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程XX收到孙秀芳家属返还的现金,并对其表示谅解。(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程XX陈述证实被盗时间、地点及钱款数额。(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秀芳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孙秀芳盗窃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秀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孙秀芳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孙秀芳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返还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秀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