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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3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宝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刘宝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738号原告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东路8号,注册号110108002063125。法定代表人刘国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刚,男,1983年3月1日出生。原告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实五金公司)与被告刘宝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绍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实五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世杰及被告刘宝刚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实五金公司诉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刘宝刚加班工资。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须支付刘宝刚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433.8元。刘宝刚辩称,我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科实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宝刚于2005年5月13日入职科实五金公司,担任司炉工一职。2006年至2011年期间,刘宝刚的月工资分别为1280元、1610元、1670元、1716元、1826元、2378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终止。2007年,刘宝刚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宝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3.43元;2008年,刘宝刚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宝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00.41元;2009年,刘宝刚法定节假日加班10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宝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01.76元;2010年,刘宝刚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宝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5.04元;2011年,刘宝刚法定节假日加���3天,科实五金公司向刘宝刚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96.56元。刘宝刚主张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其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三班两运转,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时,科实五金公司未向其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为此,刘宝刚向本院提交锅炉运行记录、2007年至2011年工资支付台帐予以证明。锅炉运行记录交班人、接班人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字,其上显示,刘宝刚所在工作岗位确系实行三班两运转。工资支付台帐未显示科实五金公司向刘宝刚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情形。科实五金公司认可工资支付台帐的真实性,亦认可锅炉运行记录交班人、接班人为其公司司炉工,但不认可相应司炉工签名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科实五金公司主张刘宝刚上述期间每天仅工作8小时。庭审中,双方均予认可工资台帐中“加班工资”项下低于44元的款项系夜班费,而非加班工资。刘宝刚于2015年1月14日以要求科实五金公司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科实五金公司向刘宝刚支付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及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3433.8元,驳回刘宝刚的其他申请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支出凭单、工资支付台帐、锅炉运行记录、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30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科实五金公司认可锅炉运行记录交班人、接班人为其公司司炉工,其公司虽不认可相应司炉工签名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锅炉运行记录予以采信,并据此采信刘宝刚之主张,确认2006年6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刘宝刚所在工作岗位实行三班两运转,其工作12个小时休息24个小��。《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因刘宝刚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仲裁,,故科实五金公司仅对其单位2013年1月14日以后的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刘宝刚未举证证明科实五金公司拖欠其2007年1月1日前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情况,故科实五金公司无须支付刘宝刚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07年至2011年的工资支付台帐未显示科实五金公司向刘宝刚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情形,故科实五金公司应向刘宝刚支付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007年至2011年期间,刘宝刚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科实五金公司向刘宝刚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鉴此,科实五金公司应向刘宝刚支付上述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加班工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刘宝刚支付二OO七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及二OO七年一月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二万三千四百三十三元八角。如果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市科实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绍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康立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