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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铭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四川蓝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铭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四川蓝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成都市铭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廖泗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四川协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蓝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袁健翔。原告成都市铭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蓝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铭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蓝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率为月利息3.5%;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150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成都市卓俊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12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按月息3.5%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3.5%,2个月利息为189万元,利息一次性支付,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二个月利息189万元;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成都市武侯区桂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150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成都市卓俊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借款120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此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证明》、《中国民生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提供了2700万元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89万元,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但未提交收取借款期内利息的相应凭证。对此,本院认为,利息系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被告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借款尚未使用的情况下,孳息尚未产生,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的利息应认定为利息在本金中的预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实际发生金额应以原告实际转账的2700万元扣除被告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的189万元,即2511万元。原告在诉讼中依据《借款合同》主张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放弃了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蓝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铭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1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铭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1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512.5元,由被告四川蓝田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王晓川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文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