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吴晓欧、刘承君与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奔驰大道(光彩国际物流园物流区**栋)。负责人亓奎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咸奇,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杨俊,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晓欧,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承君,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以上被上诉人共���委托代理人汪浩,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新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晓欧、刘承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徐恩田(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欧、刘承君一审诉请判令:1、襄阳新利通公司返还型号为LG952H装载机一台;2、襄阳新利通公司赔偿其损失(自装载机被拖走之日起至返还时止),损失每天按50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襄阳新利通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襄阳新利通公司为扩大其经营的工程机械销售市场,在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了襄阳新利通公司十堰分公司。吴晓欧与刘承君欲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神州龙工业园处合资开办公司。2013年3月29日,襄阳新利通公司十堰分公司业务员龚鑫找到吴晓欧,对其说襄阳新利通公司销售的装载机现正在做活动,只需300000元即可购买。因吴晓欧、刘承君筹办的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办理下来,当日,吴晓欧拿着刘承君的信用卡在襄阳新利通公司十堰分公司通过银行刷卡向该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该公司对刘承君出具盖有襄阳新利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同年6月21日,吴晓欧以其名义与襄阳新利通公司业务员龚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载明:型号为LG952H装载机一台(经庭审查明,该装载机整机号为D9013019号),价值300000元。设备所有权自全部设备款付清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设备属于出卖人所有。双方在该合同中补充约定:实际付款250000元,待两个月后发票及合格证送到,付清所欠余款50000元。注:5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由龚鑫和吴晓欧签名捺印。同日,按龚鑫要求,吴晓欧将2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龚鑫个人账户,并由龚鑫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吴晓欧现金230000元。2014年5月6日,襄阳新利通公司委托武汉一家拖车公司在吴晓欧、刘承君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神州龙工业园区,将吴晓欧、刘承君购买的一台装载机(整机号为D9013019号)拖走,停放至湖北省襄阳市一停车厂至今。次日,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光才向郧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停放在该公司的整机号为D9013019号装载机被盗。刘承君将此事告知龚鑫,龚鑫在向襄阳新利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许小舟汇报后,答复称担保公司锁定目标错了,并承诺次日将装载机归还。另查明,襄阳新利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许小舟在吴晓欧将货款230000元转入龚鑫账户后,让龚鑫又将该笔货款转到自己账户并挪用。为了不被襄阳新利通公司发现,其于2013年6月16日,指使分公司员工伪造了一份襄阳新利通公司与龚元军签订的虚假租赁转购买合同,其后每月由许小舟向襄阳新利通公司支付货款二万余元至2014年3月份。2014年5月6日上午,龚鑫向许小舟汇报停放在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的装载机被拖走后,许小舟立即联系襄阳新利通公司,得知是该公司将装载机拖走,便告知龚鑫让其给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租赁一台装载机先使用。龚鑫即租赁曹建军的装载机一台给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使用。自2014年5月6日至本案起诉前,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共计租赁装载机200天。5月7日,许小舟因自己挪用资金一事暴露,便主动向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投案自首。6月11日,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对涉嫌挪用资金罪的许小舟执行逮捕。刘承君于9月3日因襄阳新利通公司拖走其装载机一事向郧县公安局报案。10月13日,郧县公安局做出郧公(刑)不立字(2014)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经审查该事件没有犯罪事实,系经济纠纷,决定不予立案。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吴晓欧与刘承君在合资筹办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过程中,以吴晓欧名义与襄阳新利通公司���法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吴晓欧、刘承君与襄阳新利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晓欧、刘承君依约向襄阳新利通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0元,襄阳新利通公司依约向吴晓欧、刘承君交付了整机号为D9013019号装载机一台,剩余50000元货款,因襄阳新利通公司未提供车辆合格证及发票,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50000元为质量保证金,故,吴晓欧、刘承君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在襄阳新利通公司将该装载机交付给吴晓欧、刘承君之时,该装载机的所有权亦随之发生转移,属吴晓欧、刘承君所有。襄阳新利通公司与龚元军订立的租赁转购买合同系襄阳新利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许小舟为其能挪用吴晓欧、刘承君支付的车辆货款指使其公司下属伪造的虚假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襄阳新利通公司辩称其与吴晓欧、刘承君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龚元军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将该装载机拖回是合法行使取回权的辩解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该装载机自交付时其所有权发生转移,襄阳新利通公司将该装载机私自拖回侵害了吴晓欧、刘承君的财产权。故,吴晓欧、刘承君要求返还财产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晓欧、刘承君要求襄阳新利通公司赔偿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2014年5月6日至本案起诉前,十堰金玉建材有限公司共计租赁装载机200天,但并不能证明吴晓欧、刘承君遭受了多少损失。故,吴晓欧、刘承君要求襄阳新利通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吴晓欧、刘承君规格型号为LG952H(整机号为D9013019)装载机一台,二、驳回吴晓欧、刘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返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吴晓欧、刘承君负担1500元,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宣判后,襄阳新利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不作证据评判,裁判文书形式违法;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吴晓欧、刘承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仅有其个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吴晓欧、刘承君在合资筹办公司过程中,以吴晓欧名义向襄阳新利通公司(合同由该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业务员龚鑫作为代理人与其签订)购买装载机一台,该公司向刘承君出具20000元定金收据一张。吴晓欧按照合同约定又向龚鑫另行支付了230000元的货款,龚鑫出具收条,至此,刘承君、吴晓欧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50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购买人实际付款250000元,待两个月出卖人将发票、合格证交付后,购买人付清剩余的50000元欠款。并备注该款为质量保证金。按约定,襄阳新利通公司应先提供发票及合格证,否则,购买人即便未履行支付50000元保证金的义务,也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经查明,龚鑫收到230000元货款后,将该款转到襄阳新利通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账户中并被其挪用。刘承君、吴晓欧先后支付货款共计250000元,即便相关款项被他人挪用,也是挪用了襄阳新利通公司的钱款,不存在购买人未支付货款的问题。襄阳新利通公司无权将刘承君、吴晓欧购买的装载机强行拖走运至襄阳市,即此时尚不具备行使装载机所有权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襄阳新利通公司向返还吴晓欧、刘承君规格型号为LG952H(整机号为D9013019)装载机一台并无���当。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本案一审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文书格式可予以适当简化,未发现程序违法的情形。襄阳新利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襄阳市新利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志 刚审判员 王 海审判员 徐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亚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