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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椒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昌勇与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王道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勇,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王道栋,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椒商初字第62号原告:赵昌勇。委托代理人:陈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琳雅。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栋,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道栋。被告:郑军。原告赵昌勇与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王道栋、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昌勇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的利息282900元,以及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道栋、郑军对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有借款往来,2014年1月6日,双方对借款余额进行结算。根据结算,计算到2014年2月19日,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82900元,对此,双方约定从2014年2月起至2015年6月分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则按2%计算月息。被告王道栋、郑军在结算后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为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其后,被告方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昌勇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2900元及借款本金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被告王道栋、郑军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平成建材有限公司、王道栋、郑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1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林 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赵丽佳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