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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艳菊诉赵云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菊,赵云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王艳菊。委托代理人张筱婷(系原告王艳菊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云刚。原告王艳菊与被告赵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经营汽车修理、娱乐行业等,原告多次到被告修理厂修车认识被告,在认识被告期间,被告以其投资多种行业,资金周转不足为由,曾向原告借款2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1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自原告出借款项之日计算被告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到被告修理厂修车认识被告。因被告扩大投资,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其中有151.7万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给被告)。每笔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并预先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给原告。每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又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继续借款,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给原告。原告一直提供借款给被告到2013年4月23日,期间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金。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或重新出具了9份《借条》,其中2013年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艳菊借款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2013年2月15日—2013年5月15日止。2013年2月22日出具的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王艳菊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2013年2月22日—2013年5月22日止;今向王艳菊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2013年2月22日—2013年5月22日止。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艳菊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28日止。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艳菊借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期2013年3月30日—2013年6月30日止。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艳菊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借期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10日止。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艳菊借款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借期2013年4月17日—2013年7月17日止。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艳菊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2013年5月1日—2013年8月1日止。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王艳菊借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10日止。上述9张《借条》均有赵云刚的签名捺印。关于利息的支付,其中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7张借条,被告已将借条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支付给原告,2013年5月出具的2张借条,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行使抗辩权,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9份《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清单、交付现金的证人证言,结合原告陈述,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对是否继续借款达成新的合意,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3年2月15日至2013年4月17日形成的7笔借款175万元,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支付,本院按年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其中,2013年2月15日形成的1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为11075元;2013年2月22日形成的5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为54755元;2013年2月28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为32608元;2013年3月30日形成的15万元借款计算利息为16234元;2013年4月10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为32002元;2013年4月17日形成的4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为42234元。关于2013年5月形成的2笔借款40万元,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尚未给付,本院按年利率5.6%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其中,2013年5月1日形成的2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为22578元;2013年5月10日形成的30万元借款计算利息为22299元。以上利息合计2337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菊借款本金人民币2150000元。二、被告赵云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王艳菊利息人民币233785元。三、被告赵云刚按年利率5.6%计算支付原告王艳菊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0元,减半交纳10730元,由被告赵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金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文苑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