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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次,社区戒毒一次。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至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次,社区戒毒一次。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陈仓区看守所。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村村口孙某某的商店里买东西时,发现商店里没有人,遂与被告人杨某甲商议,由杨某甲负责望风并接应,自己进入商店实施盗窃。杨某某从商店内收银台的两个抽屉内盗窃现金后由杨某甲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杨某某在摩托车后数了盗窃的现金共计3200元。后杨某某分给杨某甲1400元,自己留了1800余元。赃款已被挥霍。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杨某甲向戒毒所民警自首。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2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骑摩托车带被告人杨某某经过本村村口孙某某的商店时,杨某甲让杨某某去该商店购买香烟,发现商店无人,二被告人即产生盗窃之念,由被告人杨某甲驾车在商店外望风、接应,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商店内在收银台的两个抽屉内盗窃现金3200余元,后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摩托车带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作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分给被告人杨某甲1400元,自己得款1800余元,赃款被挥霍。被告人杨某甲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于2015年3月31日向戒毒所民警自首了其与被告人杨某某上述盗窃事实,经询问正在强制隔离戒毒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亦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盗窃,属于累犯。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他在慕仪镇黎明村村口经营一家小百货商店(惠生蔬菜直销店),2014年7月14日20时左右,他去上厕所时,委托房东张某某照看商店,他返回商店时,张某某告诉他看见本村杨某某从商店出来了,他进店检查,发现收银台抽屉内现金被盗,合计3000余元。他即报警。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孙某某租了她家的门面房卖蔬菜。2014年7月14日20时左右,孙某某进她家院子让她帮忙看一会儿店,他去上厕所,她出了院子大门还没有走到孙某某商店门口,就看到同村杨某某从蔬菜店门口出来,她问杨某某要买什么东西,杨某某说不买东西,杨某某就走了。后孙某某返回时她给孙某某说了此事,她刚回到家,孙某某就跑来给她说蔬菜店营业款被盗窃了。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孙某某被盗商店的方位及现场状况,与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供述相一致。5、辨认笔录和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相互进行了辨认;证人张某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了指认,与其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一致。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2011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属于累犯。7、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自首及被告人杨某某坦白的事实。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4年12月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三次,社区戒毒一次。被告人杨某甲于2008年12月至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宝鸡市公安局陈仓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一次,社区戒毒一次。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的身份及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作案中所起作用相当,无主从关系之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并处罚金一千二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萍人民陪审员  杜绪军人民陪审员  耿正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峰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