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蒙阴县古城路**号。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蒙阴镇东住佛村。法定代表人:赵善巽,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鲁QZk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5000元,挂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均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6日24时止,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二)2014年8月1日14时36分许,娄文明驾驶保险车辆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周家沟子村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娄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第201408011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上述事实。(三)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Zk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55780元,残值是278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9800元。同时查明,该次事故还造成路产损失10610元,保险合同约定路产损失应扣减20%的免赔率。(四)驾驶员为娄文明,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合同,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损失(含残值)1557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8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061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支持8488(10610×8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保险车辆的残值,并赔偿原告残值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5578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800元、路产损失8488元,共计177068元。二、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保险车辆残值返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三、驳回原告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0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被上诉人的主车车辆损失155780元错误,同双方的合同约定相悖。依据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投保时只确定保险金额,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事故时再确定其在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在投保环节,保险价值的确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的环节。二、被上诉人的鲁Q×××××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1545元,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实际价值计算赔偿金额。根据条款第十条款约定: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10%。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08年6月,2014年8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使用73个月,为此,该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225000-225000*1.10%*73个月-2780残值=41545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为(含残值)155780元,超实际价值114235元,因此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14235元。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双方对月折旧率实际价值的计算,发生全损的按照实际价值计算保险赔偿金赔偿等等。”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采信也不说明理由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进行改判。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该车辆投保日期为2014年7月27日,投保时车辆价值为225000元,并按投保金额交纳了保费,根据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车辆使用期限应按双方约定的投保日期及投保金额进行计算。该车辆新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但是当时的车辆购置并非225000元,双方在投保时对车辆购置价225000元予以认可,其折旧期限不应按73个月,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的评估鉴定,其价格评估结果:修复费用为153000元,而不是原审查明的155780元,应予纠正。二审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涉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在二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价值的认定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对保险车辆损失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财产损失程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上诉人对该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155780元。但是,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涉案保险车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月折旧率,计算其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根据条款第十条:营业性货车月折旧率为1.10%。该车辆注册时间为2008年6月,2014年8月1日发生保险事故,至出险时已使用73个月,为此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225000-225000*1.10%*73个月-2780残值=41545元。被上诉人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实际损失应依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确认的金额赔付。根据以上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商务部、发改委、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2012)12号)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月折旧率应为0.56%,而上诉人主张的月折旧率为1.10%,报废期限应为8年,故此,上诉人依据其核算标准推定涉案保险车损失为41545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但在本案中,评估机构对涉案保险车辆评估结论为修复费用,而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不能提供专业修理厂对事故车辆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以证实保险车辆是否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本案不能以评估报告确认的修复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应推定全损,参照《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的规定,重型车的报废期限为15年,按月折旧率0.56%折算出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理赔依据。即(225000-225000*0.56%*73个月=13302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为133020元。另外,关于是否扣减残值的问题。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其残值归属问题,保险合同并未作出约定,而本案赔偿数额并未超过保险金额,为此,上诉人主张应扣减残值的上诉理由,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302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9800元、路产损失8488元,合计1543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撤销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2014)蒙商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担2800元,被上诉人山东浩阳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翟建光审判员 王希锐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