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西安毅通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强少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毅通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强少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0229号原告西安毅通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晓山,系毅通土方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强少安。原告毅通公司与被告强少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晓山、被告强少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强少安雇佣的司机李国柱驾驶强少安所有的陕XXXX**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在行驶途中将吴凯强挤压受伤致死。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被告强少安赔偿死者相关人员各项损失323952元,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期,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有关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已从本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上述案件执行款323952元。上述案件款,本应由被告强少安来承担,现原告已全部承担,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案件款323952元。被告承认原告所诉上述相关情况均属实,辩称他现在没有实际支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强少安雇佣的司机李国柱驾驶强少安所有的陕XXXX**陕汽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在原告处)沿雁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铁工地门前,在掉头过程中将吴凯强挤压受伤致死。后死者的相关赔偿权利人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赔偿之诉,经一、二审(终审)法院判决,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强少安应赔偿相关人员各项损失共计323952元,毅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6月18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有关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过程中,已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案件款323952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追偿权之诉。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属实,辩称其无实际支付能力。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谈话笔录、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3)碑民三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2076号民事判决书、(2014)碑执字第00123号执行裁定书、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有关诉讼费票据及扣款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2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为有关赔偿义务人、原告为连带赔偿责任人。现原告已全部承担了有关连带赔偿责任,有权向有关赔偿责任人的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的有关追偿权主张应予支持。为确保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强少安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西安毅通土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案件款人民币323952元。本案受理费61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人民陪审员 王秀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