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执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振远与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何蕙兰、王文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远,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何蕙兰,王文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鲤执字第225-1号申请执行人王振远,男,193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郭杰锋、谢黎芳,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法定代表人何蕙兰。被执行人何蕙兰,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执行人王文强,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申请执行人王振远与被执行人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何蕙兰、王文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鲤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何蕙兰名下两处房产的产权交易及抵押登记手续的办理。另经查,被执行人南平仙景服装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其他法院查封,本院依法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等查询,查无三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鲤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程越执行员 杨 鹏执行员 陈德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庄俊泓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