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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二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德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伟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二终字第11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德伟,系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克山龙能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鹏燕、姜琦,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德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5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德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锦州辽能公司)和黑龙江克山龙能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称克山龙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人刘德伟。锦州辽能公司和克山龙能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生物质常压热水锅炉制造,销售;生物质颗粒加工,销售;秸秆牧草打包机、生物质颗粒设备、发电设备制造,销售;秸秆收购,仓储。被告人刘德伟因急需资金,委托邵楚江以月息5%的高息为其融资,并应邵楚江的要求提供了锦州辽能公司、克山龙能公司的公章及刘德伟签名的空白投资协议。2010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邵楚江伙同孙玉霞等人以上述单位名义,以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8772.6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德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要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工商登记、银行账户明细、投资协议、鉴定意见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刘德伟作为锦州辽能生物质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克山龙能生物质能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德伟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德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诉人刘德伟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德伟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刘德伟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德伟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德伟量刑在法定幅度内,且充分考虑了其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法定、酌定情节,量刑适当,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德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隋功换代理审判员  殷宗良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邵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