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毛玉霞,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潘倩(实习),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霞、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潘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霞、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侯碧嘉、潘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安徽省枞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某乙××××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摩擦越来越多吵架不断,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至原告头破血流,双方夫妻感情日渐破裂,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不再回家,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诉状中所称并非事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争吵是正常的,但并没有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如果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完全可以和好,且双方有两个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9月20日在安徽省枞阳县汤沟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原、被告称曾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丙,但未能提供刘某丙的相关身份证明。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9月感情尚可,后产生矛盾,原告称矛盾原因为其怀孕期间脾气有些暴躁,被告未能给予关心甚至怀疑原告;被告称矛盾原因为原告性格发生转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1999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认为被告在其怀孕期间未能给予关心、未尽家庭责任,但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主要系因家庭琐事,并无根本性矛盾,双方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于2014年还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有子女需要共同抚养,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交流、彼此信任包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为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