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涛、石国金与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石国金,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44号原告王涛。委托代理人王文河(系王涛父亲)。原告石国金。委托代理人王泽邦。被告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塔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姜晋,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旭,男,生于1966年9月7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金塔县信用社职工。原告王涛、石国金诉被告金塔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河,原告石国金的委托代理人王泽邦,被告金塔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晋、李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石国金诉称,2008年12月18日前,原告王涛欠被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6527.29元,原告石国金欠被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9093.6元,共欠贷款本金9万元,利息15620.89元,当日,原告王涛、石国金归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2月29日,二原告又向被告进行了贷款。2009年3月6日原告王涛给信贷员李旭交了现金6000元,22日原告王涛又给信贷员李旭打款10000元,计16000元,要求归还原告王涛名下贷款本金。2013年11月李旭起诉王涛归还贷款39426.37元,原告才知道李旭没有将16000元归还贷款。2014年3月原告向金塔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因6000元收条丢失只主张了有证据的10000元,一审作出了(2014)金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旭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被告认可二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前的利息15620.89元是李旭代为清偿的,李旭也承认从原告王涛处收现金5620.89元,收汇款10000元,合计15620.89元代二原告归还了利息,中院据此作出了(2014)酒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旭代二原告归还了贷款利息15620.89元,撤消了一审判决,驳回了王涛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认为,被告重复收取二原告利息15620.89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返还现金15620.89元;二、被告承担利息9921元(15620.89元×8.7%×73月)。被告金塔信用社辩称,2007年3月27日,原告王涛向被告贷款40000元,向原告石国金贷款50000元,约定2008年3月26日还清,实际上二原告的贷款是王文河使用。贷款到期后二原告一直未能偿还,2008年12月18日被告将二原告的贷款做账收回了本金,2008年12月19日,原告王涛贷款40000元,原告石国金贷款50000元偿还了前面的贷款本金。利息15620.89元由二原告用现金偿还,但只偿还了5620.89元,下欠10300元利息,信贷员李旭多次催要,二原告拒绝偿还,李旭以个人名义贷款10300元,偿还了二原告的下欠利息。2009年3月22日,原告王涛向李旭打款10000元,李旭偿还了贷款10300元。故被告并没有重复收取利息,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王涛贷款4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石国金贷款50000元,两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08年3月26日,到2008年12月18日,原告王涛的贷款本金40000元,产生利息4879.11元,复息412.66元,本息合计46527.29元;原告石国金的贷款本金50000元,产生利息6928.20元,复息621.00元,本息合计59093.60元,二原告均未清偿。2008年12月18日,被告做账收回了本金,2008年12月19日,原告王涛向被告贷款40000元,原告石国金向被告贷款50000元,作了贷新还旧处理。二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的贷款利息合计15620.89元,二原告清偿利息5320.89元,下欠利息10300元没有清偿。2008年12月29日,信贷员李旭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贷款10300元为二原告偿还了利息。2009年3月22日,原告王涛在嘉峪关通过银行向李旭汇款10000元,李旭收到原告王涛的10000元汇款后,于2009年3月23日归还了自己名下的贷款9999.99元,下欠本金529.92元,利息12.47元,李旭用自己的工资进行了清偿,后李旭将还款凭证给了原告王涛的父亲王文河,原告父亲王文河给李旭现金542.39元。另查明,被告李旭当时为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信贷员。王涛诉李旭、第三人金塔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17号判决书,判决李旭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王涛人民币10000元,李旭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9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酒民一终字第418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王涛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014)酒民一终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调取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117号卷宗中金塔信用社金农信发(2014)34号文件关于王文河信访事件的报告、于2014年4月23日、5月7日两次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9日,二原告向被告贷款共计90000元,偿还了二原告在2007年3月27日的贷款本金。利息15620.89元,二原告用现金偿还了5320.89元,信贷员李旭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贷款10300元,替二原告偿还了下欠利息。后李旭用原告王涛的汇款10000元偿还了其代偿二原告名下的利息所贷款项,剩余所贷款项由王文河进行了偿还。上述事实已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不存在被告重复收取二原告利息15620.89元的事实,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5620.89元,承担利息992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认为2008年12月18日借款偿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而王涛诉李旭、第三人金塔信用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2014年5月7日的庭审记录中,王涛承认2008年12月18日没有归还贷款,是12月19日通过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的。二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在前案中已提供,并不能推翻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涛、石国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元,由原告王涛、石国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代理审判员 田志贤人民陪审员 李大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何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