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桂萍与魏汉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萍,魏汉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张桂萍,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沙县。被告魏汉滨,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张桂萍与被告魏汉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汉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萍诉称,原告将位于岭兜二里7号的店铺转让给被告,约定应付80000元,被告先付了40000元,后来又陆续支付35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4000元未付,并承诺在2015年3月1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4000元。被告魏汉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签署《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桂萍4000元(肆仟元整),于2015年3月12日之前归还。欠款人:魏汉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证据,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债务未清偿。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至,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债务,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汉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张桂萍4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汉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陈珊珊人民陪审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夏静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