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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孙元龙与孟庆国、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元龙,孟庆国,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孙元龙,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孟庆国,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刘田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职员。被告林宇,男,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元龙诉被告孟庆国、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林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元龙、被告孟庆国、被告华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孙元龙诉称,被告孟庆国驾驶出租车沿东朝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百汇胡同违反转线,与王铁伟驾驶的车相撞,致车受损,经事故认定被告孟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系受损车辆车主,该车经长国价价格鉴定结论确认,损失额度为14,342.00元。经长国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停运损失为2,640.00元,及其他损失费用(鉴定费706.00元、拖车费460.00元、交通费200.00元、四轮定位修理费300.00元,误工费1,100.00元、车辆贬值5,000.00元),总计24,748.00元。被告孟庆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协商,但被告却躲避拖延,导致原告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损失24,784.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由其他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国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经过属实,在交通队出来以后我们说了这个事,二个车都有损失,当时原告、林宇我们三个在场一起商量,当时事故认定我全责,我说能不能少给点,最后没有达成最后结果。被告华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我与林宇有租赁合同,与肇事司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林宇辩称,应该由肇事司机承担,我与孟庆国有合同。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本起事故的认定书,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赔20%,我们只赔偿80%。原告要求营运损失及其他损失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车辆己经修复应以实际修复金额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孟庆国驾驶出租车,沿东朝阳路由东向西行至百汇胡同与王铁伟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王铁伟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朝阳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孟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所有人为被告华阳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华阳公司(甲方)与被告林宇(乙方)就车辆签订《自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现就乙方经营甲方出资购买的车辆及甲方经营许可进行客运出租营运事宜签订合同如下:……经营方式为自营模式,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属甲方。经营期内,甲方有权利对乙方及其经营车辆营运事宜实施管理;……乙方经营车辆时,须一次性缴纳首付款肆万叁仟元人民币(¥43,000.00);经营期内每日向甲方缴纳定额24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林宇(甲方)与孟庆国(乙方)签订《包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将吉AY16**出租车给乙方白/夜班使用,具体条件如下:一、乙方每天向甲方缴纳120元任务款……”原告孙元龙为吉AY02**号出租车车主。诉前,经朝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吉AY02**号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公司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4,342.0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6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孟庆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被告间订立的合同内容,应认定被告孟庆国与林宇之间为承包关系,林宇收取费用,亦应对车辆应负有管理责任,其应与孟庆国承担连带责任;林宇与华阳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林宇使用被告华阳公司运营手续并以华阳公司名义营运,华阳公司收取费用,亦应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华阳公司与林宇应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及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孟庆国、林宇、华阳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全责免赔20%的主张,各被告未提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关于营运损失、拖车费、存车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事故车辆损失14,342.00元、停运损失2,640.00元、鉴定费706.00元、拖车费400.00元、存车费60.00元,计18,148.0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所做价格鉴定结论、发票为凭,确属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对此应予确认并予保护。因本案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已得到保护,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300.00元,因其不在鉴定损失内,缺乏合理性,不予保护;原告车辆贬值损失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龙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元龙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拖车费、存车费等计12,353.6元[(14,342.00元+2,640.00元+400.00元+60.00元-2,000.00元)×80%]。三、被告孟庆国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元龙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拖车费、存车费、鉴定费等计3,794.4元{[(14,342.00元+2,640.00元+400.00元+60.00元-2,000.00元)×20%]+706.00元},被告林宇、吉林省华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元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被告孟庆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