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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兰州东盛公馆餐饮有限公司与陈占慧、甘肃国芳综合超市有限公司、甘肃兴隆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盛公司,陈某,国芳公司,兴隆公司,华丰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反诉被告)东盛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发,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盖煜,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国芳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利东,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丰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晨旭,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东盛公司与被告陈某、被告(反诉原告)国芳公司、被告兴隆公司、第三人华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反诉原告国芳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反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反诉原告国芳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263元,减半收取6132元,退还反诉原告国芳公司6131元。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殷君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学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