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学清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锡法行诉初字第00016号起诉人张学清。本院于2015年7月3日收到起诉人张学清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通警察支队)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张学清诉称:1、停车时,不带安全带,没有违法;2、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应当让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3、有争议的处罚,不适用简易程序。请求撤销编号为3202051672676681的处罚决定书。起诉人张学清向法院提供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本院接到起诉人张学清的起诉材料后,于2015年7月6日告知张学清其将交通警察支队列为被告有误,且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对交通警察支队的起诉本院无管辖权。但起诉人坚持要求起诉交通警察支队。本院认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张学清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的被告交通警察支队不是作出其所请求撤销的处罚决定书的行政机关,其将交通警察支队列为被告无事实根据,且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在无锡市滨湖区,不在本院辖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三)、(四)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学清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梅芳审 判 员 华永林人民陪审员 蔡毅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