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琼如诉与绵阳市涪城区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回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如,绵阳市涪城区教育体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涪行初字第62号原告:李琼如,女,汉族,生于1949年10月1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金菊街。法定代表人:古奇,该局局长。原告李琼如诉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教育体育局教育行政回复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66年至1998年11月在国营七三〇厂幼儿园任幼儿教师,后退休。原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被告申请享受国有企业幼教退休教师待遇资格,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原告不应该享受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的行政决定。原告虽然退休前是保育员,但从事的工作是教师行为。原告虽然没有教师资格证,但不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系原告所在单位从未组织办理过教师资格证书造成的。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经调查程序,就认为原告是保育员,显然该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国有企业幼教退休教师享受待遇的资格审核结果的回复》的行政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核认定行为;2、判决原告享受同工同酬企业幼教退休教师资格待遇;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教育体育局向原告出具回复的行为,系被告按照国资委等四部门《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等政策的规定,处理国有企业改制历史遗留的职工待遇问题的行为,不属《教师资格条例》调整的教师资格认定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判决当事人享受退休教师资格待遇,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琼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审 判 员 王 苏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