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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程玉双与程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双,张梦娇,程子欣,程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289号原告程玉双,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梦娇,女,199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玉双,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系张梦娇的丈夫。原告程子欣,女,201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法定代理人程玉双,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系程子欣的父亲。被告程双,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李高生,总经理。原告程玉双、张梦娇、程子欣诉被告程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玉双即张梦娇的委托代理人、亦即程子欣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程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3时40分许,原告程玉双驾驶蒙G0B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梦娇、程子欣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铁一组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向被告程双驾驶的吉A6U3**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程玉双、张梦娇、程子欣受伤,车辆损坏。后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程玉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经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程玉双诊断为头面部、鼻部、颈部、胸部外伤,住院治疗8天,程子欣诊断为头部外伤,张梦娇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右膝外伤,三原告共花医疗费6596.34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2650.06元、交通费1000.00元,共计11915.12元。另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计损失16490.00元。由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余按30%的比例由被告承担。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6596.34元、误工费2650.06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修车费和拖车费16490.0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由被告程双承担30%。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程双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三原告的误工费我不同意赔偿,没有写明确是谁的误工费。三原告只是外伤,不应产生误工费,对三原告的交通费有异议,护理费过多,伙食补助费也不同意给那么多,原告没在医院住那么长时间,对修车费、拖车费都有异议,不同意赔偿。我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状):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驶证,确认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交强险法定免责情形的情况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诉状中的记载,原告的索赔项目比较笼统,就此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被告程双称,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程玉双在农安县医院出院诊断书1份、病历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3张、挂号费1张、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对此,被告程双无异议。3、修车费票据1张、拖车费票据1张(出自于北京昌平保险公司的复印件)被告程双称,都有异议,不同意赔偿,修车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自己修的车,拖车费过高。原告张梦娇提交了下列证据:农安县医院门诊手册1本、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1张、挂号费3张对此,被告程双无异议。原告程子欣提交了下列证据:1、农安县医院门诊手册1本、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挂号费票据1张对此,被告程双无异议。2、吉大一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挂号费收据1张。对此,被告程双称,有异议,没有转院证明。被告程双提交了下列证据:吉A6U3**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抄件)。对此,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对上述证据的当庭质证、认证,本庭认为,原告程玉双提交的证据2,原告张梦娇的证据以及原告程子欣的证据1,被告程双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告程玉双提交的证据1、3,原告程子欣的证据2,虽被告程双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被告程双提交的证据,原告没异议,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3时40分许,原告程玉双驾驶蒙G0B0**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梦娇、程子欣沿着农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铁一组路口时驶入道路左侧,遇对向被告程双驾驶的吉A6U3**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程玉双、张梦娇、程子欣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玉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程双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到农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程玉双被诊断为头面部、鼻部、颈部、胸部外伤,住院8天,花医疗费5423.34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张梦娇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手外伤、右膝外伤,花门诊医疗费594.00元;原告程子欣诊断为头部外伤,花门诊医疗费354.00元,同日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花门诊医疗费255.00元。原告程玉双驾驶的车辆经维修花15300.00元。事故发生后,程玉双的车辆花事故救援费1190.00元。另查明,原告程玉双从事农民行业。被告程双驾驶的车辆为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针对上述事实,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程玉双在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且回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被告程双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程玉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程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考虑本案情况,由原告程玉双承担事故责任的70%,由被告程双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由于被告程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30%由被告程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程玉双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5432.34元;2、误工费:原告从事农民行业,住院8天,出院休息一个月,按照2013年度吉林省农民行业工资标准,每月1937.42元,每天89.08元,其误工费为2650.0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每天108.59元,其护理费为868.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每天100.00元,合计800.00元;5、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票据,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5300.00元;6、事故救援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其车辆救援费1190.00元。以上合计26241.12元。原告张梦娇的损失为:医疗费594.00元;原告程子欣的损失为:医疗费609.00元。对以上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玉双医疗费5432.34元、误工费2650.06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车辆维修费(车损)2000.00元,赔偿原告张梦娇医疗费594.00元,赔偿原告程子欣医疗费609.00元。原告程玉双剩余损失14490.00元由被告程双承担30%即4347.00元,另70%由原告程玉双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程玉双医疗费5432.34元、误工费2650.06元、护理费868.72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车辆维修费(车损)2000.00元,合计11751.12元;赔偿原告张梦娇医疗费594.00元;赔偿原告程子欣医疗费609.00元;二、被告程双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程玉双车辆损失费及事故救援费4347.00元;三、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00元(原告预交510.00元)由被告程双负担116.00元,其余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270.00元由被告程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鹤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