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洋与胡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李洋,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禄锋,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飞鸿,居民。原告李洋与被告胡飞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杨禄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飞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洋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多次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飞鸿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胡飞鸿向李洋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洋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胡飞鸿,2015年2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李洋多次催要,胡飞鸿一直未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李洋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来院。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胡飞鸿出具的借条,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飞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洋主张的被告胡飞鸿向其借款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有被告胡飞鸿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洋诉求被告胡飞鸿偿还借款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洋诉求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飞鸿偿还原告李洋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飞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王泽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张正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