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杨波与吴海和、黄玉菊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吴海和,黄玉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197号原告杨波,男。被告吴海和,男。被告黄玉菊,女。原告杨波与被告吴海和、黄玉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兵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吴海和、黄玉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9日被告吴海和以做木材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叁拾万元,两被告于当日立下“今借到杨波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的借条。两被告于2013年已还款贰拾万元,现尚欠壹拾万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利息,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口头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月息二分五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波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杨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吴海和、黄玉菊的身份信息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海和、黄玉菊的基本情况及两被告之间的关系。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借条(复印件,并当庭提交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玉菊未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海和、黄玉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吴海和都是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人,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海和于2012年8月26日以购买位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新厂镇哨团村罗河一处山林林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两被告于2013年1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偿还借款。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进行约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双方之间的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后两被告仍未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海和、黄玉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海和、黄玉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