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执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刘天昊与曹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天昊,曹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潘执字第0054号申请执行人刘天昊,居民。法定代理人:刘训伯。被执行人曹萍,1983年6月17日,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天昊与被执行人曹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都潘民初字第0197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曹萍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曹萍发出执行令,但曹萍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曹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1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曹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彪审 判 员 刘志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成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