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秀桃与黄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桃,黄爱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207号原告陈秀桃。被告黄爱清。原告陈秀桃诉被告黄爱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兴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文晓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爱清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5日借款2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利息月结。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自2014年1月6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自2014年5月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爱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黄爱清向原告陈秀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爱清身份证号350123196905055039,本人现向陈秀桃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原告陈述陈述该10万元借款全部系转账支付,并提供了当日向被告平安银行账户通过POS机支付6.5万元及3.5万元的凭证以及被告平安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2014年5月5日,被告黄爱清向原告陈秀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爱清现向陈秀桃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利息月结”,原告陈述该20万元全部系现金支付。另查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上约定利息月结,但对利息、利率未书面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了诉前财产保全费2020元,本院当日裁定对被告黄爱清的银行存款30万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相应等值财产。庭审中,原告对利息只请求从诉前保全申请之日即2014年11月27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平安银行交易凭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诉前保全费票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保字第00473号民事裁定书、平安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黄爱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黄爱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黄爱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http://www.chinalawedu.com﹥保护。被告黄爱清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部分支付凭证等证据为凭。据此,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黄爱清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故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两张借条上的总金额30万元。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利率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就本案借贷关系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被告未归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利息主张为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桃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黄爱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桃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三、驳回原告陈秀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800元,三项合计8620元,由被告黄爱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兴隆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文晓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