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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方少梅、任永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明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平,男,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大专文化,系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严金礼,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系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少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方少梅,女,汉族,1970年12月13日出生,系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任永平,男,汉族,1969年3月15日出生,系方少梅丈夫。原告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方少梅、任永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严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方少梅、任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分行(以下简称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原告及被告方少梅、任永平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银行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27764.59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27764.59元及案件受理费3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2.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为其偿还借款40万元的利息15300元(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4月9日);3.被告方少梅、任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方少梅、任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以证明银行向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万元;证据四、银行进账单(回单)三张,以证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227764.59元,2015年4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诉前保全费及诉讼费43000元。证据五、(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400万元,原告、被告方少梅、任永平及案外人杨红青、邓明录为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未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银行为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40万元。同日,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银行偿还借款利息227764.59元,并承担了该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4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为其向银行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27764.59元及诉讼产生的费用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为其偿还40万元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按月利率7.9‰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方少梅、任永平与原告及本案案外人杨红青、邓明录同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中未约定内部负担比例的,应当平均承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债务部分,即原告和被告方少梅、任永平、杨红青、邓明录平均承担本案中40万元本金、利息227764.59元及(2014)吴利民商初字第180号民事一案的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43000元共计670764.59元的偿还责任,即每人承担134152.918元,被告方少梅、任永平每人各承担134152.91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少梅、任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方少梅、任永平虽未到庭,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670764.59元;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如不能按照上述第一项履行偿还责任,则被告方少梅、任永平每人向原告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偿还134152.918元;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驳回原告吴忠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661元,由被告吴忠市蓝天塑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淑玲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马鹏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海琳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