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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郑海素与连震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素,连震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91号原告:郑海素。委托代理人:郭宇。被告:连震央,职工。原告郑海素与被告连震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连震央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素的委托代理人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震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8日,被告连震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郑海素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连震央2014.3.28”。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连震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震央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海素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计,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连震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肖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